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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1日3时57分左右,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本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交口时,遇被害人司某驾驶皖A×××××号轿车,沿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路交口掉头,两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事发时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