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全福与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全福,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837号原告:潘全福,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世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其,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正其,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潘全福诉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正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远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全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胡辉,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其、被告陈正其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退还投资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其公司、陈正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潘全福在该沙石资源总量中股份比例为10%,该沙石资源开采完毕为止;该沙石开采出售均按乙方所占10%股份进行比例结算,每3个月以出售票据进行利润分配。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正其以及陈正其指定的其现任妻子邹某的账户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出资200万元,但自合作伊始,被告公司和陈正其从未向原告通报过任何项目经营情况,虽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但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分配过任何利润,也拒不向原告提供任何销售、财务等与合作相关的资料。据原告所知,被告陈正其早已私下将《合作开发协议》所涉的沙石资源进行了整体转让,至今未将转让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分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正其公司和被告陈正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辩称: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项目的账无法算清,合同无法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正其公司与原告潘全福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正其公司所属绵竹市汉旺镇清平林矿河床沙石资源一事达成协议:一、正其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所有,具有开发权的位于绵竹市汉旺镇清平林矿河床的沙石资源及相应开采权,用于双方共同开采,潘全福出资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潘全福在该沙石资源总量中股份比例为(10%)至该沙石资源开采完毕为止。二、该沙石开采出售均按潘全福所占10%股份进行比例结算,每3个月以出售票据进行利润分配。陈正其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正其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2月16日,正其公司与潘全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就绵竹市汉旺镇清平林矿河床沙石资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潘全福出资250万元,占比10%作为双方合作条件。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潘全福的出资金额下调至200万元,潘全福对协议约定的沙石资源仍按照10%的出资比例享有相应权利。另截至本补充协议之日,潘全福通过银行转账190万元,现金10万元,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合作开发沙石资源项目的运行情况,原告出资200万元,享有10%权益,被告具体进行运营,被告应对沙石项目的具体运营、销售等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合同主义务为交付协议约定价款,被告的主义务为按原告享有沙石比例进行结算及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潘全福向陈正其出资200万元,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而被告陈正其及正其公司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未按协议约定的每三个月以出售票据进行利润分配,违反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沙石资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潘全福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履行其主要义务,被告其所负的后续义务因解除而归于终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情况为原告履行其出资200万元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已履行的债务应恢复原状,在受领金钱场合,自被告受领价款时起的利息应计算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完毕200万元资金的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日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较为妥当,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全福与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二、被告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正其共同退还原告潘全福的投资款2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6日起利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1元,由被告陈正其、四川正其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颖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