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赵树海与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海,袁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693号原告:赵树海,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乌苏市工行职员,现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6525261965********。被告:袁国平,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现住乌苏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树海诉被告袁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树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兼邻居,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未还。2012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还了13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58800元,合计578800元。2、本案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还款,然而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还130000元本金,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共计16个月,月利率20‰,80000元×20‰×16个月=25600元。2、被告借款400000元,还款130000元,剩余2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共计20个月,月利率20‰,270000元×20‰×20个月=10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国平向原告赵树海借款80000元和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为凭据,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袁国平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袁国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33600元{(80000元×20‰×16个月+270000元×20‰×20个月=133600元),合计48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海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33600元,合计48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树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投递费64元,合计4858元,由被告袁国平承担4059元,原告承担799元(原告已交费用4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钰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