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亮辉与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辉,永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9行初114号原告:郝亮辉,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向前,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亮辉诉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亮辉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亮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亮辉负担。审 判 长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