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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郝亮辉与永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辉,永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9行初114号原告:郝亮辉,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向前,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亮辉诉被告永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亮辉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亮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郝亮辉负担。审 判 长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人民陪审员  武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