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旅馆8号房间内,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田某乙(女,31岁)实施奸淫,后因田某乙强某反抗未逞。案发后,王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田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住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旅馆8号房间,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酒后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旅馆老板娘被害人田某乙(女,31岁)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强某反抗未逞。被告人王某欲逃跑被田某乙亲属控制,后田某乙亲属报警,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