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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孙洪华,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娟,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孙洪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747号原告:杨淑娟,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太运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0008130667。法定代表人:张清权。被告:孙洪华,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淑娟与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孙洪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孙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资金共计42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由被告孙洪华招聘到康路生态农业公司上班。2016年6月30日被告孙洪华关闭公司办公室,原告因此没有在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继续上班,但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原告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4250元没有支付。2016年7月5日,原告在丰都县董家镇彭家坝村找到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负责人孙洪华,在董家公安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孙洪华书面承诺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在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公司欠原告的工资以及垫付资金,并以其退休工资和轿车作为担保。现该欠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洪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康路生态农业公司负责人孙洪华将杨淑娟招聘到该公司从事技术管理、采购等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个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30日,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停止经营,杨淑娟因此而未在康路生态农业公司继续工作。杨淑娟在康路生态农业公司上班期间,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尚欠杨淑娟2016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1000元及4月份工资2000元共计3000元工资未支付。2016年7月5日杨淑娟同原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员工朱成平、杨江梅、李宗培、李洪云、文绍兰找到公司负责人孙洪华要求其支付员工工资及偿还员工为公司垫付的费用。孙洪华向其六人共同出具欠条:“原丰都县康路公司欠发李宗培、朱成平、杨淑娟、杨江梅四人工资总额为壹万陆仟元,垫支金额捌仟叁佰捌拾陆元,合计金额为24384元(贰万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另加李洪云、文绍兰各贰仟元工资。以上资金于2016年7月30日前现金支付,若逾期未付,自愿将渝G5×××别克轿车和本人退休工资做抵押,并从6月1日起计算工资损失。”到期后,康路生态农业公司迄今未支付所欠工资。另查明,孙洪华系康路生态农业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康路生态农业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欠款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洪华在承诺书上承诺如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到期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用其退休工资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华对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的支付工资义务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故被告孙洪华对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的支付工资义务负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公司偿还其为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康路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孙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淑娟劳动报酬3000元;二、被告孙洪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淑娟已垫付,被告丰都县康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