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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赵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328号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中兴小区12号楼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涛,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涛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8610.7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以下简称丽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赵涛签订《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以丽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赵涛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由银行向被告贷款68000元,用于购买红旗牌小型轿车(宁C×××××)一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36个月。原告为被告赵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赵涛购买的车辆进行监管,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丽景支行向被告赵涛发放贷款68000元,但被告赵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共为被告垫付58610.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1张、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14张、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赵涛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丽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赵涛签订《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丽景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赵涛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约定被告赵涛向丽景支行借款68000元用于购买红旗牌小型轿车(宁C×××××)一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36个月。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涛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赵涛购买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售价98000元,被告赵涛首付30000元,剩余68000元办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贷款手续;如原告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被告赵涛或其他人提供抵押、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等反担保措施;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丽景支行向被告赵涛发放贷款68000元,但被告赵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赵涛向丽景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8610.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涛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丽景支行向被告赵涛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涛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被告赵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赵涛追偿,被告赵涛应偿还原告代偿款58610.74元。被告赵涛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案件审理,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586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赵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代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