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73号原告:闫某,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甲,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某;3、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以现夫妻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要娘门居住,被告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不尽夫和父的责任,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全由娘家人接济。现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结婚证、婚生男孩出生证明,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乙。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夫妻间的关系,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是能够和好生活的。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