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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嘉兴思翔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嘉兴思翔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思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座***室。法定代表人:徐云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亚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正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水荣。再审申请人嘉兴思翔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思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亚盛家居有限公司(简称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思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如亚盛公司未能依约按期付款,则嘉兴市平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有权拆除并收回讼争机器设备,足以表明平安公司保留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讼争机器设备一直由平安公司及思翔公司实际控制,只是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措施后才失去对机器设备的控制权,原判认定思翔公司未实际占有机器设备,是错误的;3.新提交的执行笔录足以证明讼争机器设备并不属于法院拍卖资产范围,理当退还��翔公司,依法保障思翔公司的合法权益;4.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因亚盛公司未完全支付预付款而不具备开工条件,讼争机器设备仅系开工建设前的物质准备,理当归思翔公司所有。思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亚盛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为亚盛公司安装高压配电1600KVA工程,足以表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即亚盛公司)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即平安公司)有权不通电不验收,直至拆除并收回,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思翔公司提出上述内容属所有权保留约定,其作为平安公司合同权利受让方有权据此主张高压配电工程所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然《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仅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买卖合同”章节中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承揽合同章节中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故思翔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高压配电设备虽由平安公司提供,但该设备经施工后与房屋及土地等不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事实上的附合,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动产权利人因附合而取得了合成物之物权,平安公司不再享有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故作为平安公司合同权利受让方的思翔公司再行主张高压配电设备的所有权,缺乏依据,难予支持。至于平安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的相关债权,则可当事人另行解决。综上,思翔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嘉兴思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