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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曾用名:皮某乙),出生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皮某甲在“小泽”(不在案)处得知钱某某欲购买毒品,于是添加对方为QQ好友,并在网络上联系买卖毒品。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皮某甲支付买毒款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皮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附近,向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2016年5月21日,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毒品系在被告人皮某甲处购得。在公安机关的部署下,钱某某以再次购买冰毒为由,通过QQ方式将皮某甲约出。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皮某甲当场抓获,并在钱某某处收缴此次购买的冰毒约0.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钱某某处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皮某甲在“小泽”(不在案)处得知钱某某欲购买毒品,于是添加对方为QQ好友,并在网络上联系买卖毒品。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皮某甲支付买毒款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皮某甲在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附近,向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2016年5月21日,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供述毒品系在被告人皮某甲处购得。在公安机关的部署下,钱某某以再次购买冰毒为由,通过QQ方式将皮某甲约出。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皮某甲当场抓获,并在钱某某处收缴此次购买的冰毒约0.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钱某某处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证实、被告人皮某甲与钱某某QQ及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及微信转账图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办案民警的工作所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皮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皮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皮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