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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志红 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红,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无业,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2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红开车拉着张二伟(另处)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中路“沃尔玛超市”后边监控室门口,在张志红的指点下,张二伟趁无人看管之机,用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把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并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200元。2016年2月22日9点多钟,被告人张志红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涡阳农商银行”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张志红用携带的自制“T”型专用工具把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五星猎豹牌”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并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其没偷,其盗窃时使用的是��匙,不是T型工具。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志红开车拉着张二伟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中路“沃尔玛超市”后边监控室门口,在张志红的指点下,张二伟趁无人看管之机,用携带的自制“T”型工具把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并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200元。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闫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已���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闫某。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轮车经评估价值3200元。4、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张二伟已移送起诉,现该卷宗为复印件宗,所有复印件与原件均无误。5、情况说明证明:张二伟多次供述其盗窃的电动车均卖给张志红,但张志红态度极不好,拒不供述收购赃车的事实,等查清后补充起诉。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志红的基本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伙人张二伟辨认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同伙人张二伟辨认出老张、张杰即张志红。9、同伙人张二伟供述证明:2015年11月6日12时许,张杰(张志红)开车带着其到谯城区沃尔玛超市后边,偷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0、被害人闫某陈述证明: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其将一辆银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谯城区光明中路沃尔玛超市后边墙根处。12点半左右,其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其三轮车上装有GPS定位器,发现三轮向南走了。其和公安人员一直追到油河集上十字街处,找到其电动三轮车,旁边坐一男子。11、被告人张志红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1月6日上午,其开车拉着张二伟到亳州市谯城区沃尔玛超市后边,偷一辆电动三轮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6年2月22日9点多钟,被告人张志红携带作案工具到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涡阳农商银行”门口,趁无人看管之机,用携带的自制“T”型专用工具把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五星猎豹牌”电动三轮车思维子别开后,并盗走。该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200元。该电动三轮车由被害人家人张某领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领条证明:张某从城关派出所领走五星猎豹电动三轮车一辆。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三轮车经评估价值52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案发过程。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2日14时许,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建设路苏果超市门口有人打架。经了解张志红因涉嫌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被受害人发现后引起打架。经调查,张志红系网上在逃人员。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张志红时,发现张志红随身物品有T型(钢质)专用作案工具一个,钥匙包一个、钥匙两串、蓝色五星猎豹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T型工具一个、钥匙包一个、钥匙两串移交谯城公安分局薛阁派出所处理,电动三轮车由被害人家人张某领回。8、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报警称,案发地点涡阳县高炉镇“涡阳农商银行”门口,与被害人的丈夫张某称的高炉镇财政所门口为同一地点。9、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9点多,其媳妇停放在高炉财政所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10时44分许,其和杨宝玉、马鹏、“娃子”在建设路苏果超市东门发现了电动三轮车。约4个小时后,有个男子来骑三轮车,其几个人就把那人摁倒,并报警。1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6年2月22日9点多钟,其到高炉镇信用社取钱,将一辆蓝色五星猎豹电动三轮车放在门口。半小时后,发现三轮车没有了。其和丈夫就到涡阳去找,他在苏果超市门口找到了电动车,并报警,把那人带到城关派出所。11、被告人张志红供述、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2月22日9点多钟,其在涡阳县高炉镇“涡阳农商银行”门口,偷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其骑回涡阳,下午被人抓住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志红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06)谯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2007)谯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2008)谯刑初字第34号��事判决书、(2014)谯刑初字第0252号刑事判决书、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红关于指控的第一起其没偷的辩解,经查该起事实有被告人张志红、同伙人张二伟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