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钟军与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牟飞,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820号原告:钟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牟飞,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英,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钟军诉被告牟飞、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被告牟飞、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牟飞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3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牟飞、何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飞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减免利息。被告何英辩称:我对借款事情不清楚,牟飞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牟飞和原告都没有和我说借钱的事情。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是牟飞的个人行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夫妻关系,才把我拉进来。经审理查明:被告牟飞、何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牟飞分四次向原告钟军借款共计2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3日,被告牟飞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3日,被告牟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牟飞已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牟飞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牟飞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牟飞的个人行为,其不知情,借款也没用于家庭开支,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牟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英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牟飞的前述债务属被告牟飞、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牟飞、何英共同偿还。对被告何英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军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军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牟飞、何英负担。此款限被告牟飞、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