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作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作全,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作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作全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旭斌,被告人刘作全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刘某1(另案处理)与刘某2因不满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凯宾大酒店老板邢某怀疑刘某2偷了酒店的餐具而与邢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1邀约被告人刘作全到该酒店与邢某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刘作全、刘某1将邢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其胸部、头部。经法医学鉴定,邢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作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刘某1因不满自己对其在凯宾大酒店当服务员的女友刘某2的管理,遂伙同刘作全到酒店闹事,并将自己打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刘作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酒店餐具、椅子损失费共计98020元。被告人刘作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刘作全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具有过错;2、在案发前无预谋,无主观过错,属激情犯罪;3、具有坦白情节;4、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情节;5、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6、系初犯、偶犯;7、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作全适用缓刑。针对邢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作全答辩如下:1、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邢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刘某1(另案处理)与刘某2因不满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凯宾大酒店老板邢某怀疑刘某2偷了酒店的餐具而与邢某发生争执。随后,刘某1邀约被告人刘作全到该酒店与邢某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随后刘作全、刘某1将邢某打倒在地,并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邢某胸部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邢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刘作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件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受伤先后进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刘作全等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如下物质损失:医疗费按实计算为14412.8元;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337.25元;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25.67元;邢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4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15.7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作全的供述、同案人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谯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处方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作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作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作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作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建议对刘作全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作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物质损失27015.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作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作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作全的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益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