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坤甜、梁凤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梁坤甜,梁凤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202号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7-11号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7949949W。法定代表人:钟雄文。委托代理人:万炯熙,系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绮云,系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坤甜,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凤怡,女,汉族,199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锡权,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坤甜、梁凤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绮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利息共计947.08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5年6月开始,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是该小区19-20座P104商铺(以下简称“P104商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6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交纳相应的费用。P104商铺欠2016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933.8元,依法应交利息13.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两被告仍未交纳。被告辩称,被告以及P104商铺的承租方均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933.8元。被告与承租方约定由承租方支付物业管理费,承租方今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因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合同已到期,承租方因内部审批问题无法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确认没有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与承租方、原告沟通交费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13.28元,如果原告能够及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承租方就不会拖欠物业管理费,所以原告有过错,不应计算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P104商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19-20座1层P104铺,登记权属人是被告梁坤甜、梁凤怡,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原告持有资质等级为一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12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怡翠玫瑰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玫瑰园南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怡翠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4期)》,约定:甲方将怡翠玫瑰园委托予乙方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2元/㎡;每月25日前业主应当向乙方缴清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约定费用;合同期满,如出现双方在合同到期前没及时提出合同续签与否的情况,本合同则自动延续,直到新合同生效之日或新决议生效之日为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怡翠玫瑰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没有与玫瑰园南海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至今,玫瑰园南海分公司仍在为怡翠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没有支付P104商铺自2016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共933.80元(按2元/月/平方米×66.69平方米计每月为133.4元,计7个月)。另,玫瑰园南海分公司确认就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对本案两被告起诉权利由本案原告行使。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怡翠玫瑰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委托玫瑰园南海分公司对怡翠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了《怡翠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4期)》,现该合同期限已届满,玫瑰园南海分公司虽未能与小区业委会重新签订合同,但玫瑰园南海分公司至今仍对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怡翠玫瑰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4期)》第七章第9条的约定,该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两被告作为怡翠玫瑰园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6年1-7月的物业管理费93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133.4元为本金从次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3.28元,并应以933.8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坤甜、梁凤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933.80元、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13.28元,并应以933.8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息随本清。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共5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