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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006号原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汉宜公路易家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62621F。法定代表人:万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75476740F。负责人:刘波,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运输公司)诉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7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鲁拥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龙泉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的、冉永涛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拥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拥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永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永涛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冉永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协商赔付,死者家属也起诉了被告钟祥物流有限公司,现已执行终结。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费用161773元,扣去残值10500元,余款151273元。由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了70%,余下30%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46781.9元{2000元+(151273元-2000元)×30%}。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等四证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商业险免赔;第二,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第三,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钟祥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48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司机冉永涛驾驶的鄂H×××××号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钟祥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未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钟祥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8日6时30分许,鲁拥纲驾驶原告所有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县龙泉加油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冉永涛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拥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拥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永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永涛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2014年3月27日0时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冉永涛系被告钟祥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鲁拥纲系原告驾驶员。原告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费用151273元。本院认为,鲁拥纲、冉永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鲁拥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永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冉永涛的责任由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钟祥物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冉永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149273元(151273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781.9元(149273元×30%)。被告钟祥物流公司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的30%。由于投保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免赔率,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303.71元(44781.9元×90%),超载免赔的10%,即4478.19元(44781.9元×10%)由被告钟祥物流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0303.71元;三、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荆门市五三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4478.19元;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钟祥市永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