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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常合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常合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929号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合浩,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合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常合浩雇佣的司机贺永威驾驶常合浩实际拥有的,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曲梁镇下牛街卫生院路口时,与王永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王永芳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樊改香、王豪受伤。2014年7月,受害人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贺永威、常合浩、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后经新密市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新民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贺永威赔偿110000元,常合浩赔偿300000元,我公司代常合浩垫付赔偿款100000元,此垫付款我公司有权向常合浩追偿。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支付了100000元垫付款。另外,我公司为处理该案,多次到新密,共花去交通食宿费4125元,垫付款按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三十收取27300元,费用合计131425元,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31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合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盛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常合浩。2014年1月6日14时左右,被告常合浩的司机贺永威驾驶该车沿杞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下牛街卫生院路口时,与王永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牛志超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相撞,造成死亡一人、伤二人、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后死者王永芳的亲属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贺永威、常合浩、盛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5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常合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原告盛通公司对常合浩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100000元代为垫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盛通公司向新密人民市法院支付为常合浩的垫付款100000元,该垫付款于2014年10月21日由王新芳的家属从新密市人民法院领取。因被告常合浩未将垫付款偿还,原告盛通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以常合浩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常合浩支付为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费用31425元。本院认为:按照新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内容,被告常合浩对发生于2014年1月6日14时的交通事故案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原告盛通公司为常合浩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100000元代为垫付。2014年10月14日,原告盛通公司向新密人民市法院支付为常合浩的垫付款100000元,该垫付款于2014年10月21日由王新芳的家属从新密市人民法院领取。原告盛通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被告常合浩应当对由原告盛通公司垫付的赔偿予以返还。在原告盛通公司向被告常合浩主张权利时,被告常合浩应当对此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盛通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通公司诉请由被告承担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支出4125元由,原告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相应的费用为其运营期间的必要支出,但该费用不应再由被告再行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垫付款的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合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常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