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杨有奇诉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有奇,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有奇因与被上诉人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有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盘溪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盘溪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有奇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驳回盘溪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有奇与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合同往来关系。1993年7月,杨有奇受招聘进入华宁县盘溪水泥厂担任销售人员,1998年9月后至2002年9月期间,由于华宁县盘溪水泥厂库房容量及当时的市场需求及同业竞争的原因,厂房内大量库存过剩,厂领导决定以对外赊销的方式推销盘溪水泥,作为销售人员服从厂领导的指挥维护水泥厂的眼前利益是领取工资的根本,在此前提下部分水泥款无法收回。2002年,新上任的马跃福厂长提出现款现货的销售方案,并通过司法机关帮助追索债务的方式向欠款户讨债,但仍未能收回全部债务。2003年9月20日,华宁县盘溪水泥厂以销售人员未能收回赊销水泥欠款为由,将杨有奇在内的销售人员开除,厂领导并提出外欠款项厂里会依法追回,不用被开除者操心,以后厂内的任何利益与被开除者无关。2011年,华宁县盘溪水泥厂改制,由马跃福将华宁县盘溪水泥厂变更为华宁县盘溪��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改制而被违法开除的职工在相关国家机关的干预下有了再次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盘溪水泥有限公司为杨有奇向社会保险机构交付23178.24元养老保险后,尚应补给杨有奇9708.16元现金。2013年,马跃福将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出售给杨继祥,按改制方案由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并向杨有奇支付9708.16元现金的改制承诺完全落空。杨继祥购买了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后,杨有奇与盘溪水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2、经杨有奇之手向外销售的643536.3元水泥款系发生在杨有奇与华宁县盘溪水泥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是他人对华宁县盘溪水泥厂的债务,而不是杨有奇对华宁县盘溪水泥厂的债务。2015年6月7日,杨有奇与盘溪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华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杨有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下所签订的无效协议。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杨有奇支付125000元的诉讼理由是基于其指使李华等人多次以非法手段威胁杨有奇,并在2015年6月7日逼迫杨有奇签订由杨有奇偿还盘溪水泥厂50万元的协议条款,并要杨有奇对这些非法协议内容保密,且在签订该非法协议时盘溪水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华声称,公安派出所的警察如果有人敢管李华及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的逼债行为,只要说出该警察的警号就要面临下岗的危险。且协议上的有关条款明显表明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协议,一审法院以此协议为合法成立的合同,要受胁迫人、被勒索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勒索者没有证明与被勒索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反而要被勒索者证明协议产生的勒索经过,判决杨有奇支付盘溪水泥有限公司125000元,明显不公��。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有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杨有奇陈述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其就是主张协议无效,而后杨有奇又陈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无效合同,这两个理由是矛盾的,且杨有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2、本案不存在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胁迫杨有奇签订协议的情形,也不存在涉及犯罪的情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杨有奇要主张撤销协议,是另一个诉讼。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有奇按协议支付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水泥欠款1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原名华宁县盘溪水泥厂,2003年5月7日经工商登记为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责任公司。1993年至2003年9月20日期间,杨有奇在原华宁县盘溪水泥厂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对外销售水泥。2003年9月20日,盘溪水泥有限公司与杨有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有奇经手销售的水泥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2013年11月11日,杨开松、余发润、杨开成、杨开祥与杨继祥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杨开松、余发润、杨开成、杨开祥拥有盘溪水泥有限公司100%股权,四人同意将盘溪水泥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杨继祥。2014年1月7日,盘溪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开松变更登记为杨继祥。因尚欠水泥款事宜,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向杨有奇追索客户赊购的水泥款。2015年6月7日,盘溪水泥有限公司与杨有奇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由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2011年11月公��改制时的方案一次性补清杨东(杨有奇)的各项费用共计玖仟柒佰零捌元壹角陆分(小写¥9708.16元)。(其中股份补偿金8400.00元、股金4000.00元、工龄费6000.00元、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14486.40元、合计32886.40元、代扣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8691.84元、交社保局养老保险费23178.24元、实际应退9708.16元)。2、由杨东(杨有奇)经手卖出的水泥,水泥款共计陆拾肆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叁角整(小写¥643536.30元)由杨东(杨有奇)本人负责归还给公司。3、扣除其他款项133828.14元;4、综上所述,经双方确认,杨东(杨有奇)欠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款为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杨东(杨有奇)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公司12.5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付给公司1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给公司12.5万元、余款12.5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必须还清。付清上述款项后杨东(杨有奇)与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就此项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5、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保密,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将全额归还甲方水泥款陆拾肆万叁仟伍佰叁拾陆元叁角整(小写¥643536.30元)。6、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均等。”同日,杨有奇向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按2011年11月按公司改制时的方案一次性补清杨东(杨有奇)的各项费用共计玖仟柒佰零捌元壹角陆分(小写¥9708.16元)。(其中股本补偿金8400.00元、股金4000.00元、工龄费6000.00元、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14486.40元、合计32886.40元、代扣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8691.84元、交社保局养老保险费23178.24元、实际应退9708.16元)。”后杨有奇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盘溪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25000元,盘溪水泥��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盘溪水泥有限公司与杨有奇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杨有奇经手卖出的水泥款项由杨有奇本人负责归还公司,并对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杨有奇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盘溪水泥有限公司款125000元构成违约,故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杨有奇支付欠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杨有奇主张《协议》系受胁迫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没有人胁迫我签”相矛盾,且杨有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杨有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宁县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交纳即1400元,由杨有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有奇、盘溪水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杨有奇上诉主张涉案《协议》是其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受胁迫或显失公平签订的合同,杨有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其对《协议》���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杨有奇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签订协议当天并没有受到盘溪水泥有限公司胁迫。综上,杨有奇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有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有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杨有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芳审 判 员 刘 惠代理审判员 李 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