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邓小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394号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555-1。法定代表人:周世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兵,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夏、王锦霞,被告邓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陆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兵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租赁费972548.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764.5元,并承担律师费252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贝雷片、支撑架、工字钢等物资,被告承租原告的物资用于新津县金华镇工地使用,被告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原告,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以差欠总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要求支付差欠总额30%的违约金。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渝中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出租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租金等,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72548.35元(之后的费用原告另行起诉)。第二份合同增加了租赁物的品种,其余内容都是相同的。现因已无法区分租赁物资是基于哪一份合同,故起诉来院。被告邓小兵辩称,本案2份合同都是邓小兵签订的,租赁物资赔偿单价不同,违约责任不同,租赁费用未结算,需结算后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日,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邓小兵(乙方)在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120号签订《贝雷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贝雷片、支撑架、支撑架螺栓、销子等四种建筑设备物资给乙方,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每月20日扎帐结算当月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双方每月20-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次月10日前付款给甲方。支付方式:支票、转账或现金支付。甲方所开发票仅用于乙方结算挂帐,不作为收款凭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时另行出具加盖甲方财务印鉴的收款收据。乙方共计应付押金20万元整。乙方所租赁物资仅限用于合同约定的葫芦岛大桥工地使用。乙方承担租赁的装车、卸车及往返运费。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经办人邓小兵、朱彦共贰之一办理本合同中的相关事务。上下车费用收取标准按合同单价表中的约定执行。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维修、改制、赔偿、装卸车等涉及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乙方以差欠总款项(包含但不仅限于租金、费用、赔偿金等)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27日,双方又另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租赁物资种类中,此前双方签订的《贝雷片租赁合同》中的已有的四种物资租金单价等约定均无改变,另增加“900支撑架、加强弦杆、弦杆螺栓”等种类,并约定租金标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7日至承租物资全部归还到甲方指定库房并结清所有款项为止,约定的使用租赁物资地点为新津县金华镇工地,违约责任为乙方以差欠总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差欠总额30%的违约金。其他关于租金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约定与《贝雷片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提供建筑物资,并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第一期租金等费用结算,双方按月结算至2015年7月20日,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至2016年5月20日的月租金结算单无乙方经办人签字确认,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期间内有乙方经办人签字的租赁材料出库清单以及入库清单。截止2016年5月20日邓小兵累计应付金额为1222548.35元,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累计欠款972548.35元。本院认为,邓小兵与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两份合同甲乙双方相同,租金标准相同,租赁物资种类重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也未对履行情况进行区分,导致目前已无法区分涉案物资的租赁合同依据,又因两份合同中种类相同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赔偿标准、运费等费用相关的约定完全一致,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明确,故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两份合同向邓小兵主张权利。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向邓小兵提供租赁物资,邓小兵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有部分结算单无乙方签字确认,但有乙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份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一,因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证明邓小兵拖欠的款项具体基于二份合同中的哪一份,故对其按约定较高标准的合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邓小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故对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的972548.35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律师费用25286元,有票据为凭,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972548.3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邓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528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二航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6元,减半收取8203元,由被告邓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