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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佟翠芬诉崔景峰、崔景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翠芬,崔景峰,崔景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750号原告佟翠芬,女,194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崔金娥,男,1973年1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郝建森,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景峰,男,1955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崔景余,男,1967年1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佟翠芬诉被告崔景峰、崔景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历史上就在被告崔景峰具有林权证的林地内一条东西小路上通行。2014年6月份左右此路被被告崔景余用沙子和石头堵上了,当时原告与其交涉,崔景余就从自家的房后为原告通行了一条小路。可被告崔景峰于2016年6月4日又将其后通行的路用三块大石头堵上,造成原告家的车辆和人都不能通行。原告找到村委会,村委会同意原告另修通行路,并支付400元修路费用,可二被告仍然阻拦,不让原告修路。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崔景余堵的历史上原告通行的路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损失400元。被告崔景峰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村上已经给被告做证了,5、6户农户都在走这条路,1.5米—2米宽的道是不属实的,历史上没有这么宽,当时两家没有发生矛盾,被告可以让原告的车通行,现在已经发生矛盾,就不能让原告走车了,但是人可以过被告崔景余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房子在被告的林地里与原告没有一点关系,走路的道还是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父亲崔玉儒的林照内有一条供村民通行去果园的小道,原告佟翠芬去葡萄地需从此路通过,该路在历史上只能人通行,不能通车。后被告崔景余将该路位于其房屋北侧的部分用石头和沙子堵上,形成了坡形,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现原告要求将石头和沙子移走,排除妨害,使车辆可以通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盘、照片、村委会证明、被告崔景峰提供的林照、村委会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在为人处事时多为他人着想。被告崔景余将历史就有的小路用石头和沙子堆成坡形,使原告通行受阻,对原告的生产多有不便,实属不应,应予以排除妨害,将石头和沙子移走。因该小路上的石头和沙子系被告崔景余堆成,与被告崔景峰无关,故原告对被告崔景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此路应使其车辆通行一事,因村委会证明该路历史状态车辆不能通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400元修路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景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房屋北侧小路上的石头和沙子移除,使原告佟翠芬能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佟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琳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