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庄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郑庄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952号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雷锋大道199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庄辉,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林(系郑庄辉的母亲),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庄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房租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00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吾悦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腾空租赁的房屋并归还给原告;5、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800元/月)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用,至门面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吾悦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吾悦生活广场一层的XX、XX号房,房屋面积20平方米,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前12个月为780元/月,后12个月为800元/月,前一个月为免租金期。被告进场前交纳第一期租金,此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700月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无违约或欠费的前提下无息退还。如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应交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及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如出现逾期支付应付费用超过15日,或者出现连续三日不营业、一个月累计五天不营业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并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1月,双方约定的交租日期届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且被告承租的商铺出现连续多日未开门营业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未回复。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承诺的二楼肯德基,三楼电影院均没有开张,原告租赁的店面没有客源,造成经营亏损,原告有权拒交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门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拒绝继续支付剩余租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门面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2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本案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违约金数额为解除合同时该租赁年度三个月租金总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属定金性质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没收被告7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700元履约保证金可以折抵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的租赁条件没有实现,但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庄辉签订的《长沙吾悦生活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其租用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大道1999号吾悦生活广场一层的E-1、E-4号房,并交还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郑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租金42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与被告郑庄辉预交的700元履约保证金相抵后,被告郑庄辉还需支付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租金3500元;四、被告郑庄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元;五、被告郑庄辉自2016年8月1日起至门面实际归还给原告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800元/月向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门面占用费用;六、驳回原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郑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