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云东与李立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东,李立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东,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朋,男,住邢台市,系李云东哥哥。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女,住邢台市巨鹿县,系李云东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刚,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李祥中,男,住邢台市巨鹿县,系李立刚父亲。上诉人李云东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云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巨鹿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巨土集建(98)字第07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北邻是空地,是因为当时何寨村委会还没有发放上诉人北邻的宅基地。村委会的证明信证明了其的北邻系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口头否认自己是一审被告,原审裁定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否认了上诉人提交的加盖公章的村委会证明,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争议土地上的建筑都是李立刚所建,之前李立刚曾与上诉人沟通后,占用了上诉人部分宅基地,而且村委会在调解本案纠纷时,接受调解的也是李立刚本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明确的事实及理由,如果“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定。被上诉人李立刚辩称,村委会的底账显示李祥中的北邻为李良周,并非上诉人。而且所有地面上的建筑物是由李祥中投资,李立刚使用,使用权归李祥中,上诉人无权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李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将原告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已被毁坏的树木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故首先应确定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情况。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没有记载北邻的姓名,尽管何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写有“李云东的北邻是李立刚”,但李立刚否认,李立刚的父亲李祥中承认他是李云东的北邻,房也是他盖的,何寨村委会的证明单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李云东的北邻是李立刚,故原告李云东起诉的李立刚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云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巨鹿县人民政府为李云东颁发巨土集建(98)字第07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李云东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李云朋、西至胡同、南至空闲、北至空闲,地址位于何寨乡何寨村。2015年11月4日,何寨村委会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李云东李云朋弟兄二人宅基地一处,北邻李立刚、南邻李振贵,现李立刚所围宅基侵占李云东李云朋9米。2016年8月12日,何寨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经查上任村委会的老账底,李云东的北邻是李祥中的名字。李立刚二审时提交的加盖何寨村委会公章的老账底载明:彦峰东胡同3米东边南起第一排为振贵、第二排为良周、第三排为祥中。被上诉人李立刚的父亲李祥中庭审时称,该处宅基地是约27年前其从村委会分得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东基于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会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李云东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处宅基地北至空闲,而何寨村委会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对李云东的北邻的陈述与2015年11月4日的证明矛盾,且均与村委会的老账底不一致。因此,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南北相邻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对其宅基地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李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