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满与被告黄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满,黄周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890号原告:邓长满,男,46岁,汉族。被告:黄周顺,男,47岁,汉族。原告邓长满与被告黄周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长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周顺归还邓长满借款本金30000元;2.黄周顺支付邓长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黄周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黄周顺以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邓长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黄周顺至今分文未支付利息及本金。邓长满多次向黄周顺催讨要求偿还借款,黄周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以支付。黄周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黄周顺向邓长满借款30000元,并由黄周顺出具一张《借条》交由邓长满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邓长满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黄周顺2013.10.18”。借款当天,邓长满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黄周顺。后邓长满多次向黄周顺催讨要求偿还借款,黄周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邓长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周顺向邓长满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邓长满与黄周顺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现邓长满已依照约定向借款人黄周顺支付了借款,黄周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邓长满要求黄周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长满要求黄周顺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邓长满与黄周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邓长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邓长满此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黄周顺应自邓长满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邓长满。黄周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周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长满借款30000元;二、黄周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长满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邓长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邓长满负担50元,黄周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美婷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