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区惠东、张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308400-7。负责人张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区惠东,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张赛珠,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暖辉,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崔巧弟,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建行”)与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93302.19元[其中本金190181.52元、利息3061.86元、罚息58.8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665元;3.原告对被告区惠东、崔巧弟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13号惠茹楼1座6梯302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7408-011-2010001266),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贷款21万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13号惠茹楼1座6梯302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3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区惠东、崔巧弟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13号惠茹楼1座6梯302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人民币21万元,但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本息为5004.4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6665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明建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明建行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四被告与原告高明建行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即月利率为5.50‰,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建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建行与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7408-011-2010001266)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四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高明建行依约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高明建行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四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前述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截至2016年7月11日,四被告尚拖欠原告高明建行借款本金190181.52元、利息3061.86元、罚息58.81元,本息合共193302.19元,原告高明建行诉请四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实际上已将贷款利率变更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原告高明建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6665元,但并未提供律师费付款凭证,结合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高明建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惠东、崔巧弟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13号惠茹楼1座6梯302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高明建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依约对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7408-011-2010001266)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0181.52元、利息3061.86元、罚息58.81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7月11日),本息合共193302.19元;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三、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区惠东、崔巧弟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313号惠茹楼1座6梯302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第三判项判定的债权数额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486.51元,共计3711.51元,由被告区惠东、张赛珠、欧暖辉、崔巧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