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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英、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瑞英,纪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英、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4269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赵瑞英第二被告:纪勇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英、纪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英、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赵瑞英、第二被告纪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瑞英在我单位白依拉嘎支行(原白依拉嘎信用社)借款1425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254166‰。被告纪勇(系赵瑞英丈夫)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姚卫松、付艳芝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诉讼中,我单位撤回要求姚卫松、付艳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起诉。赵瑞英、纪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凭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瑞英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瑞英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纪勇与赵瑞英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瑞英、纪勇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姚卫松、付艳芝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赵瑞英、第二被告纪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254166‰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