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洪锦河与张金喜、林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河,张金喜,林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039号原告:洪锦河,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喜,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少敏,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洪锦河诉被告张金喜、林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锦河的委托代理人蔡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喜、林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河诉称:被告张金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至2016年2月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37元。对此,被告张金喜向原告立下《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交由原告存执。对于上述结欠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拒不付还。原告认为,被告张金喜拒不付还尚欠货款的行为系其单方过错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付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60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洪锦河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复印件,证明(1)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6037元的事实。被告张金喜、林少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原件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复印件相互应证,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金喜与被告林少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在揭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东山区)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金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至2016年2月7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6037元,同日,被告张金喜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存执,主要内容为:“兹有结欠洪锦河材料款(¥146037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零叁拾柒正。因无法一次性还清,现改为分期还,款约定3月31日付第1期5万元,存剩下款每月还25000元,还完为止。欠款人:张金喜,担保人:张岱新。2016年2月7日”。此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张金喜结欠原告货款146037元,有被告张金喜向原告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喜付还上述欠款14603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喜付还上述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3月31日及以后时间,未注明是哪一年,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被告张金喜结欠原告货款146037元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张金喜与林少敏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张金喜上述的债务为其与林少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金喜、林少敏共同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喜、林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洪锦河欠款146037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洪锦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1220元,合共2830元,由被告张金喜、林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锦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