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振然与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然,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263号原告:郭振然,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鹳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然为与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振然,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鹳雨、吕赵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然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步西尼男裤9条,总货款1,791.00元,后经辽阳市工商局检测为不合格商品,工商局已对被告进行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依据买卖合同,被告属于欺诈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货款1,791.00元,增加货款三倍赔偿5,373.00元,合计7,1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在商城购买了商品,于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到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步西尼品牌裤子9条,每条裤子价格199.00元,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裤子进行抽样检测,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检测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裤子进行抽样检测,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原告知道购买产品为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故原告应在其知道购买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振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