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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赤峰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麻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麻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983号原告赤峰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乌丹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侯某,系总经理。被告张某,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麻某,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麻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杨国新、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赤峰市××区西户及车库,因不能全额付款,为原告出具271651元欠据一枚,并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0万元,尚欠171651元无钱给付。为切实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购房款171651元,利息自2012年1月7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某、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7日在在原告处购买位××旗西楼房一处,总价款381692.60元。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某购买上述房产,欠购房款271651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张某和麻某是夫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1月7日在××旗西户楼房时,欠原告购房款等合计271651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与麻某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处购买位于××旗西户楼房一处及车库一间,并为原告出具271651元的欠据一枚,并口头约定此款于2013年年末付清。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余欠购房款17165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涉案楼房已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楼房交付给被告,且已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张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房款,拖欠不付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所欠购房款171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次日起即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被告麻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此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麻某偿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1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海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