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鸿先与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鸿先,李美莲,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64号原告方鸿先,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李美莲,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202B号楼3单元311室。法定代表人丁为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方鸿先与被告李美莲、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恒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延尚、孙艳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鸿先、被告万众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鸿先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由万众恒基业务员郭海军介绍下看了被告李美莲位于昌平区×室的住房,双方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并于当年7月6日在万众恒基公司蓬莱店内签署合同,万众恒基公司初步核实了被告李美莲的相关证件,并核准后告知原告房屋没有问题可以买卖,于是原告在店内给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约定了后期支付时间和过户细节,但是在当年7月下旬告知原告被告的房屋有问题,做过二次抵押,现在的房屋需要解押,原告和被告积极沟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但是现在被告不接电话,不见面,无法沟通,在与万众恒基公司沟通未果后告知原告,没有办法解决,原告作为委托万众恒基的购房者,在向客户推荐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并没有核实房源的真实性和各类问题,并且在签协议时候没有发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伪造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美莲退还定金五万元及违约金五万元,共计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莲经本院多种方式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故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登报后,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美莲到我院小汤山法庭办理其他事宜,我院工作人员依法向其送达了本案的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开庭时被告李美莲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万众恒基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应该由被告李美莲承担责任,被告李美莲的房屋做了二次抵押,我们知道后报了警,警察来了以后做了一次调解,但是没有履行,后来她就不接我们电话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方鸿先(买受人)与被告李美莲(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万众恒基公司为居间人,合同约定原告方鸿先购买被告李美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证号为“X号”,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载明,诉争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第四条载明诉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55万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付款期限为“1、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购房定金50000元整;2、首付款350000元整于该房屋交钥匙当天由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部分房款900000元整于2015年11月20日前由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用于代还银行尾款;3、剩余尾款250000元整于买卖双方过户当日由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十条约定,在2016年1月30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于2016年1月21日后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美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鸿先交来购买本人李美莲位于昌平区×号房屋的购房定金伍万元;该房屋约定交易价格为壹佰伍拾伍万元整;如本人将其转卖他人或者拒绝出售,则自愿双倍返还定金,如卖方不配合办理手续或拒绝购买则定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因诉争房屋办理有商业银行的抵押登记,无法查看房屋权属证书的原件,在被告出示的复印件上面没有记载房屋的抵押状况。在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35万元首付款的前两天,居间人发现诉争房屋存在其他抵押,居间人通知了本案原告,原告及居间人报警,退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美莲、被告方鸿先和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显示,在签订该合同时,对于房屋抵押情况披露为已设立抵押,且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经本院核实,在我院受理的2015年昌执字第02038号(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案件中,我院执行法官于2015年4月15日前往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冻结涉案房屋的情况中,已经查询到涉案房屋除合同中载明的抵押给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外,另有抵押权人北京富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此可以得出被告李美莲在与原告方鸿先及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抵押情况,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关于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成交价格为155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给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为35万元,而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抵押登记的金额为140万元(不含利息),原告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纳首付款,被告李美莲很有可能无法及时解除二次抵押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方鸿先在知晓涉案房屋存在合同载明的抵押之外的其他抵押情形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李美莲隐瞒诉争房屋的真实抵押情况,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了逾期履行和拒绝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违约情形在合同未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应结合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在我院受理的(2016)京0114民初13806号案件中,被告李美莲在2016年6月1日又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核实,目前诉争房屋的抵押仍未解除,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隐瞒真实抵押状态,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日期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故对于原告方鸿先请求判令被告李美莲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给付已付价款一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方鸿先购房定金五万元。二、被告李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鸿先违约金五万元。如果被告李美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李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小锋人民陪审员 王延尚人民陪审员 孙艳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