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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朱某、席某等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席某,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9日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3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席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南平市延平区。因赌博于2015年6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席某各出资50%在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农贸市场对面的FG楼二楼“心怡棋牌室”开设赌场,以每天2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及葛南生、陈建平、李翔等人负责赌场事务,其中陈某甲负责赌场吧台卖烟、水及对账。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23名,查扣赌资14753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席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席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席某、朱某各出资50%在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农贸市场对面的FG楼二楼“心怡棋牌室”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以32张扑克牌“拔干”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每天上午和下午各开设一场,每场参赌人数为10至30余人不等,同时以高额的固定工资每天人民币200元雇佣被告人陈某甲与吴寿喜(另案处理)及邓毅、叶水平、朱坤福、葛南生、陈建平、李翔(均已判刑)等人参与赌场管理。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赌场吧台卖烟、水及对账。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3人,并查扣收缴赌资人民币14753元。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21日、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席某于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参赌人员及赌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6)××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199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葛南生、陈建平、叶水平、李翔、邓毅、朱坤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陈某乙、吴某、张某、郑某甲、孙某、郑某乙、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陈某丙、谢某、廖某证言、被告人朱某、席某、陈某甲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工资,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参与赌场管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席某是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受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均系自愿认罪,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朱某、席某均有犯罪前科,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人民陪审员  郑祥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