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长侠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侠,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28号原告薛长侠,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君,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下关区。原告薛长侠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长侠、被告金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长侠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打磨操作。原告于2015年11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0元(1780×6.5)、2015年1月至6月加班费5697.60元(118.7×2×4×6)、年休假工资1186.70元(2581元÷21.75×5×2),合计18454.30元。被告金口公司辩称,2015年11月份被告在劝退时对原告已进行了补偿,原告承诺后面不再有纠纷,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在已付的工资中已支付过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薛长侠进入被告处,从事打磨操作工作。2015年11月,原告薛长侠通知被告金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反映已支付加班工资予以认可。2015年11月26日,薛长侠在被告生产员工离职工资清算表的领款人一栏签字,领取了3890.45元,其中注明包含退休补偿金1200元。原告申请仲裁,要求:1、金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60元;2、金口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6.71元;3、金口公司支付2015年1-6月加班费5697.60元。2016年3月23日,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高劳人仲不(2016)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宁高劳人仲不(2016)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工资表、生产员工离职工资清算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2015年11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结算了工资,原告领取了3890.45元;被告对原告陈述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领取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工资清算表中注明支付退休补偿金,被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6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至9月原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6月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长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