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如斌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董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如斌,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董其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057号原告于如斌委托代理人姜鹏、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其云。原告于如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董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申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如斌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董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董其云驾驶鲁MXXX**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75KM+800处时,与顺行于如斌驾驶的鲁NXXX**货车追尾相撞,致于如汝车辆前移又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2月4日经德州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董其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鲁MXXX**货车在第一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待定)、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现计5000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其余商业险承保公司及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其云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如斌为本次交通事故鲁N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董其云是鲁M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鲁M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入有一份交强险【现行有责任的每份第三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3日05时36分许,被告董其云驾驶鲁M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375KM+800M处时,与顺行原告于如斌驾驶的鲁N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于如斌车辆前移又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董其云、于如斌受伤。2015年12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董其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如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于如斌主张:医疗费632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8209.9元、营养费1500元、车损费6113元、物损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75035.16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于如斌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二、禹城市中医院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427.76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7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药清单一份;济南市军区总医院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57179.4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288.3元、济南海洲大药房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9.8元、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医疗花费为63232.26元,同时证实共住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款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己购药品29.8元不认可,无医嘱。伙食补助费过高。病历费10元不认可。三、德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400元,证实:1、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营养期5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500元;4,鉴定花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缴费单据数张;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原告自2013年5月在禹城市城区王庄新区购买商品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0元×20%=12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常年为济南博金商贸有限公司加工糕点下脚料,日均收入500元,其误工费为100天×500天=50000元;护理人员于杰、高霞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50天+45天)×86.42元=8209.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从事固定的收入,也无不合法的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对购买房屋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销售方是建筑公司,不是房屋开发公司。原告也不能提供房屋的合法产权证,该协议不合法。不能证实实际居住情况。五、物品价格鉴定书2份,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为6113元、物损84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货物损失有异议,首先是货物的具体价格无市场调查数量,是依据原告单方陈述。鉴定报告加盖的车损专用章,鉴定的物品与机构资质不符。六、公共交通客票数张计款500元;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转院、检查、鉴定及出院花去的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其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庭审后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评定结论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提出重新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委托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于如斌C2椎体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于如斌伤后误工期限为135天;三、被鉴定人于如斌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被鉴定人于如斌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原告增加诉求,误工费为135天×500元/天=67500元、护理费为(60+45)天×86.42元/天=9074.10元、营养费为50天×50元/天=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质证认为评定结论过高,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于如斌的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鲁M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参加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应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董其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本案尚有以下焦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事故发生的实际治疗花费,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医疗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自己购药品29.8元不认可的请求,因无姓名,且在住院期间,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花费,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采纳。复印病历为原告提供证据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原告诉求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营养费可按重新鉴定结论时间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虽无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物业费、缴费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20%=1261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适当保护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居住在城区达一年以上,但原告误工证据存有瑕疵,无营业执照,又无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135天,为11666.7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系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保护。鉴定费是原告提取证据的必然花费,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确系原告的必然花费,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告居住地,可予适当保护400元。对于原告其它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其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获得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于如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2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1666.7元、护理费9074.10元、车损费6113元、物损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236736.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和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如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物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6736.41元,已付10000元,扣除后再付原告226739.41元;二、原告于如斌返还被告董其云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原告于如斌负担1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董其云负担2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申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