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许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103号移送执行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许涛,××,无业。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许涛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泰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许涛应缴纳1500元罚金,追缴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判决书中应缴纳罚金及追缴赃款、赃物部分立案执行。��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6月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其他金融产品。2016年5月30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2016年8月26日,本院到姜堰市兴泰镇三里泽村村委会进行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社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海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许涛罚金及追缴赃款、赃物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