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李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37号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138号碧海湾花园4幢二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潘少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陈泽,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李琼,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按本金800000元自1993年5月15日起至1993年11月14日止按月息8.82‰计,自1993年11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58‰计);3.被告陈泽、李琼就《不可撤销房产抵押担保书》项下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徐尾南五区(三)六巷7号房屋一幢三层的房产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993年5月13日,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中投北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向中投北海支行借款80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11月14日,月息8.82‰,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被告李琼向中投北海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房产抵押担保书》,同意将位于北海市徐尾南五区(三)六巷7号房屋一幢三层的房产作抵押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归还借款方对该项不按期偿还而应承担的全部到期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李泽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也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中投北海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偿还过借款。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2013年12月30日,振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李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陈泽、李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5月13日,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与中投北海支行签订《中国投资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北投银合字第9310号),约定: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向中投北海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11月14日,月息8.82‰,如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李琼向中投北海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房产抵押担保书》,承诺愿意将位于北海市徐尾南五区(三)六巷7号房屋一幢三层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本担保书自签章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本息时失效。同日,被告陈泽出具《声明书》,称上述房屋系其与妻子李琼的共有房产,愿意将该幢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中投北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及陈泽、李琼均未还款。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建行北海分行。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同月30日在《广西日报》上向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及李琼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同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并于同年12月19日接受银建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处置上述债权。2006年3月16日,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振邦公司,并于同月22日在《法治快报》上向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及李琼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2013年12月30日,振邦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地公司,并先后于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向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及李琼就上述债权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另查明,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已于2000年2月17日被吊销。本院认为,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与中投北海支行签订的《中国投资银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中国投资银行广西分行将上述债权移交给建行北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后信达公司根据银建公司的委托,将上述债权再转让给振邦公司,振邦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地公司,该一系列债权转让,债权人均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金地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1993年5月15日至1993年11月14日,月息8.82‰,逾期部分加收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月息8.82‰计算借款期限内即自1993年5月15日起至199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1993年11月15日起至上述债权第一次转让之日即2004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泽、李琼承诺将位于北海市徐尾南五区(三)六巷7号房屋一幢三层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旅游车出租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但被告陈泽、李琼出具《不可撤销财产抵押担保书》及《声明书》时并未提交该抵押房产的权属证明,无法证实该房产属被告陈泽、李琼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抵押房产的权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的规定,被告陈泽、李琼提供的上述房产抵押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泽、李琼位于北海市徐尾南五区(三)六巷7号房屋一幢三层的房产变卖、拍卖及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2‰自1993年5月15日起计至1993年11月14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1993年11月15日起计至2004年6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0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258元,由被告北海中国旅行社旅游车出租公司负担22000元,由原告广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舒霞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晖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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