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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5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建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云,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居民,住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2月1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富源县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钟某、虎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董建云在富源县商业局附近以人民币50元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2016年2月1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办事处320国道四公里处将被告人董建云抓获,并查获其丢弃在路边的毒品可疑物0.07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无前科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6〕18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吸毒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肖某、苏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建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建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建云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建云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浦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