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吉03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孔庆杰与李铁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杰,李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516号原告:孔庆杰,男,汉族,1961年7月3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雯暘,女,汉族,1994年2月27日生,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李铁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孔庆杰与被告李铁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庆杰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孔���暘,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杰诉称:2015年12月22日15时,李铁军驾驶京PXC3**号车沿北二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进入北三纬路过程中,与行人孔庆杰发生事故,造成孔庆杰受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庆杰无责任。因李铁军驾驶京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故将二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544.4元。李铁军答辩称:希望原告孔庆杰把垫付的钱款返还给被告李铁军,无其他意见。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李铁军驾驶京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7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原告病历、住院时长及医疗费发票,答辩人仅针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答辩人仅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795元、护理费558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提供医院的误工及护理医嘱,对于误工费,请核实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于护理费,请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如无法提供,答辩人仅认可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3、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请法院核实原告就医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没有票据,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服务费3000元,答辩人认为该两项诉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5、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非因答辩人原因引起,答辩人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另外,如果被告李铁军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车辆,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孔庆杰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我方无责任。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17465.8元(含被告垫付的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医疗费中包含了我支付的2000元,对于医药费中是否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确定不了。门诊手册(复查)、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原告的诊断诊疗过程,及病情、用药情况。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对于是否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确定不了。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误工120天,营养90天,鉴定费2000元。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关于鉴定机构资质等确定不了。五、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3000元。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有异议,关于该费用我不知道。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铁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无异议。七、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李铁军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铁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到期,行车证年检到2017年1月,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孔庆杰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入院的病历手册、医疗票据2张,证明我垫付了2472元,其中2000元在医疗票据中,其余472元(包含拍片和CT费用)。原告孔庆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472元没有包含在我方的医疗票据中。但是承认有此项费用,同意包含在医疗费内。对于原告孔庆杰及被告李铁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2015年12月22日15时,李铁军驾驶京PXC3**号车沿北二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进入北三纬路过程中,与行人孔庆杰发生事故,造成孔庆杰受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庆杰无责任。李铁军驾驶京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李铁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2元,其中472元检查费,原告表示同意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本案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铁军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庆杰无责任,因此被告李铁军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铁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铁军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称,“如果被告李铁军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车辆,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因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铁军存在酒驾,且被告李铁军在庭审中提供行��证及驾驶证系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住院费174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核实原告病历、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发票,答辩人仅对该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要求过高,同意按日人均30天标准计算。被告李铁军答辩认为,对于是否是由交通事故产生确定不了。对于原告诉请的此项费用,虽被告李铁军对是否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项证据证证明,亦没有提出鉴定,且原告主张的住院费17465.80元有票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入院4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加强营养期间为9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10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583.6元(124.08元/天×45天);误工费10795元(124.08元/天×12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需提供医院的误工及护理医嘱,对于误工费,请核实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对于护理费,请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如无法提供,答辩人仅认可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李铁军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供的此项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原告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故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入院45天2级护理,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即4个月,故原告的护理��应为5583.6元(124.08元/天×45天)、误工费应为10795元(2698.75元/月×4个月)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交通费需有票据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虽交通费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保护原告往返一次的100元费用较为合理;对于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项下16478.6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商业险承担医疗费项下20965.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000元,被告李铁军负担,扣除李铁军为原告垫付的2472元,被告李铁军应赔偿原告孔庆杰2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庆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44.4元。被告李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庆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528元(已扣除李铁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