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滁州市琅琊建新草制品加工厂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鲁毓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鲁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甲为赚取开票金额4%的开票费,于2015年1月、2月,以所经营的滁州市琅琊建新草制品加工厂的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滁州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苏州星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苏州鑫彤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总计金额1943384.57元,税额330375.43元,价税合计2273760元。江某甲非法获利约9万元。2015年11月4日,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江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为赚取开票金额4%的开票费,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其所经营的滁州市琅琊建新草制品加工厂名义,通过李某某于2015年1月为陈某某实际负责的苏州星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01846.12元,税额170313.88元,价税合计1172160元;于2015年2月,为陈某某实际负责的苏州鑫彤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41538.45元,税额160061.55元,价税合计1101600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1943384.57元,税额330375.43元,价税合计2273760元。为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5年2月10日,苏州星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2015年1月的开票货款1172160元汇入滁州市琅琊建新草制品加工厂的账户,次日江某甲将该款分两次全部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通过郑某某转交给江某甲开票费4万余元。2015年3月11日,苏州鑫彤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将2015年2月的开票货款1101600元汇入滁州市琅琊建新草制品加工厂的账户,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江某甲将该款转到其女儿江某乙的银行卡,在扣除开票费后将1057600元分两次转账给李某某。另查明:上述发票均已用于申报抵扣税款。江某甲非法获利8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主动到滁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甲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不符合初犯、偶犯的条件,被告人江某甲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受票方用于抵扣,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恶劣,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涉案税款人民币三十三万零三百七十五元四角三分;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