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廖明真与廖省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真,廖省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169号原告廖明真。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省真,1962年3月5日。原告廖明真诉被告廖省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覃凤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华,被告廖省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真诉称,原告是××人,与被告是同胞亲兄弟。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1751元。后经城南派出所民警调解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无故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75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补助费281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和财产损失费2813元,共计1417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回执、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经城南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3、宾阳县妇幼保健院CT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书、收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治疗费用1751元;4、财产损失计算表及照片,证明原告被受伤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廖省真辩称,被告当晚回到家,原告及三弟廖勤真先出手打被告,被告自己也受伤了。双方到派出所协商解决,但没有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且派出所称双方均有受伤,赔偿问题暂不处理。如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自己的生意也搁置了,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2、南宁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受伤的治疗情况;3、财产损坏清单,证明被告财产损失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打烂的锅是属于被告的,其他东西并非被告打烂,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造成;本院认为,被告是因醉酒状态打砸厨具才引起原告等人前来劝阻并产生本案纠纷的主因,故在其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打砸东西、骂人或打人等失德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其称打烂的锅是属于其本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出于自卫本能才打的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事发六天后才就诊,被告的伤是否为原告所造成不得而知,且病历存在不客观不真实情况,与被告当时受伤出入较大;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相互打架过程中难免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被告事发当晚眼眶周围没有直接的外伤而皮下组织挫伤,事后才显现出淤清也是不无可能,故本院对证据1、2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只是列名了财产受损清单,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受损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胞亲兄弟,同住于宾阳××宾州镇兴仁260号家里。2016年2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醉酒回来后打砸厨具产生较大动静,原告及三弟廖勤真听到响声出来劝阻并发生了激烈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及其他财产损坏。原告于次日13时30分因受伤导致头痛、头晕而到宾阳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肘咬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照顾。被告亦造成双眼球挫伤,支付诊疗费106.94元。至今原告共支出住院、门诊医疗费1751元。事件发生后,双方经过宾阳县城南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就医药费及财产损失赔偿等问题自行协商。但事后双方一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廖省真因醉酒晚归并打砸厨具引起原告等人出来劝阻,在原告等人劝阻过程中发生激烈的矛盾并引发双方互殴行为。双方在互殴过程中,被告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醉酒晚归打砸厨具影响到原告等人的休息是引起双方相互殴打的行为的主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过错较为明显。综合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请求医疗费1751元,有出院记录、费用票据、清单及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及每天费用的计算标准都已经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误工费,原告属于三级××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工作收入,本院对于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分别予以支持400元(100元/天×4天)、296.68元(74.17元/天×4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本案损失合计3447.68元,由被告廖省真赔偿3447.68元×60%=2068.61元。对于被告的损失可由其另案主张,在本案不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省真赔偿原告廖明真损失2068.61元。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廖明真负担65元,被告廖省真负担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