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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325-3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被执行人姜亚利,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姜亚利所有的坐落于莲江口农场的房屋,并与(2016)黑0805执46号案件合并处理。经依法委托佳木斯龙泽拍卖有限公司三次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以800.1万元的价格接收房屋抵债,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姜亚利共应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830956元、案件受理费91880元、公告费1000元、资产评估费54000元、拍卖公告费3000元、执行费67405元,共计1304824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接收被执行人姜亚利用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用以抵偿债务800.1万元,余款被执行人姜亚利应继续履行。因姜亚利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郊区信用社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民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