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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聂某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聂某窜至赤壁市城西教委印刷厂宿舍楼,攀爬围墙到一楼郑某家后门处,用手扳断窗户防盗钢筋进入郑某家中,盗得现金2800元。案发后,聂某于2016年6月15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艳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瑜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