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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延平、谭润英等与杨顺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延平,谭润英,杨顺智,杨述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14号原告胡延平,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谭润英,女,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营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卫,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顺智,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杨述琼,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通江县。原告胡延平、谭润英诉被告杨顺智、杨述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及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伟芬、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平、谭润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智、杨述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平、谭润英诉称,杨顺智与杨述琼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问题,杨顺智与杨述琼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9日向胡延平、谭润英夫妻借得现金15000元及20000元,并亲自出具了借条。后胡延平、谭润英向杨顺智、杨述琼催要借款,杨顺智、杨述琼均找理由对胡延平、谭润英避而不见,至今未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胡延平、谭润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顺智、杨述琼立即归还胡延平、谭润英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杨顺智、杨述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延平、谭润英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被告杨顺智、杨述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延平、谭润英起诉主张,杨顺智与杨述琼系夫妻关系,杨顺智、杨述琼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向胡延平、谭润英借款15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向胡延平、谭润英借款20000元,杨顺智、杨述琼向胡延平、谭润英出具了借条,胡延平、谭润英于借款当日在东莞市××镇××村将借款交付给杨顺智、杨述琼。胡延平、谭润英提供了两张借条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杨顺智、杨述琼夫妻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胡延平夫妻借款,借款人为杨顺智,担保人为杨述琼。胡延平、谭润英提供了结婚证予以证明胡延平与谭润英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胡延平、谭润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顺智与杨述琼系夫妻关系。胡延平、谭润英因多次向杨顺智、杨述琼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延平、谭润英在庭审中明确案涉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诉请杨顺智、杨述琼支付的利息为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胡延平、谭润英提交的两张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顺智、杨述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胡延平、谭润英的诉讼请求,视为杨顺智、杨述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杨顺智、杨述琼自行承担。胡延平、谭润英提供有杨顺智、杨述琼签名捺印的借条证实杨顺智、杨述琼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向胡延平、谭润英借款15000元及2012年6月19日向胡延平、谭润英借款20000元,两张借条均有原件为证,故本院对胡延平、谭润英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胡延平、谭润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顺智与杨述琼系夫妻关系,但杨述琼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捺印,且案涉借条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对胡延平、谭润英诉请要求杨顺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胡延平、谭润英可以催告杨顺智、杨述琼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顺智、杨述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杨顺智、杨述琼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胡延平、谭润英诉请要求杨顺智、杨述琼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延平、谭润英诉请杨顺智、杨述琼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发》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顺智、杨述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延平、谭润英偿还借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顺智、杨述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楠朱伟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