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刘荣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刘荣享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14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组织机构代码792920285。负责人:吴一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荣享,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诉被告刘荣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松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兴瑶、人民陪审员周大基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4时35分许,案外人李金凤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新会迎宾馆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定损,案外人车辆损失为4479元,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出险后,原告已经将理赔款划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但被告没有支付给李金凤,也没有履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李金凤诉至法院,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重新向李金凤赔付2000元(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在该事故中共赔付4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多赔付的2000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金凤转账证明查询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李金凤赔付2000元。3、快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快赔中心处理。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元,并判决原告应向李金凤赔偿2000元。被告刘荣享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4时35分许,案外人李金凤驾驶粤J×××××号小车行驶至新会迎宾馆路段时,与被告刘荣享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江门市(新会)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双方确认按保险公司的有关指引办理理赔事宜。事故车辆的定损价格为4479元,被告在原告处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快赔程序将理赔款2000元划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收到上述赔付款后没有向李金凤赔付,李金凤索赔无果诉至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李金凤赔付2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快钱支付向李金凤赔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共赔付了4000元,被告应向其返还多赔付的2000元,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内得到赔付。原告通过快赔程序,在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前将款项支付到被告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不能免除其对李金凤的赔偿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其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在此之前所获得原告的2000元赔付款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赔付款2000元。被告刘荣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返还款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荣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坚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