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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从有与李绍秋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有,李绍秋,赖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刘从有。被执行人李绍秋。被执行人赖明武。申请执行人刘从有与被执行人李绍秋、赖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5、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绍秋、赖明武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李绍秋、赖明武十五日。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6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潘 玲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