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金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金洪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242号原告: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凤鸣街道联庄村桑园埭村民组(嘉兴双飞龙铜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模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陈霞静(实习),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江。原告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模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斌、陈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玻璃货物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金洪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兴茂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金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