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东迟与张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迟,张梓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361号原告:王东迟,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冰,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梓硕,男,汉族,1994年2月4日生,住吉林市。原告王东迟诉被告张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迟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梓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2%)、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5000元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欠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主张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梓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东迟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被告张梓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