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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吴健、谢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谢小平,巫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平,女,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审被告:巫小英,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赣县。上诉人吴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不需要举债度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既不是朋友也不是亲戚,而且明知原审被告沉迷赌博;在出借时借条未明确借款用途,也未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对该债务毫不知情。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共同行为,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上诉人分享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另,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5.6%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付。被上诉人谢小平答辩称:1.原审被告已认识20年。2.原审被告当时借款是说开期货公司,并承诺每月2分的利息。上诉人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其应承担债务。原审被告巫小英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巫小英向原告谢小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巫小英又向原告谢小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巫小英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巫小英、吴健系夫妻。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巫小英、吴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小平与被告巫小英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巫小英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巫小英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应当视为约定利息。被告巫小英、吴健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巫小英、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小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巫小英、吴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涉及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上诉人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或法定除外情形下,上诉人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敏书 记 员  罗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