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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解巨利土地转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文,解巨利,解青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文,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巨利,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青山,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沙兰镇。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理人:张广辉,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上诉人张淑文因与被上诉人解巨利、解青山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淑文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土地承包费8.4万元。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直在耕种上诉人的2.4垧地,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多年拖欠承包费。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错误。被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07年达成转包协议以2万元价格承包5年,应提供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之子张贵山将承包费5万元取走,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5万元与承包费用有关。一审上诉人对录音有异议,却不进行鉴定,一审对录音采信,是举证责任分��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2011年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表示继续承包土地,商量5年3万元,10年5万元,上诉人同意且让其儿子把五万元取走,合同已履行5年。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2004年至2014年的粮食补贴款8322元;给付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8.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淑文与案外人张淑芳系兄妹,解巨利与张淑芳系夫妻,解青山系解巨利、张淑芳之子。案外人张贵山、张贵君系张淑文之子。张淑文(家庭成员有姜秀园、张贵山、张贵君)一家在宁安市沙兰镇三块石村承包土地2.4垧。全家于1997年搬到沈阳市居住,把2.4垧土地交给张淑芳、解巨利经营。解巨利给付其23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张淑文和张淑芳、解巨利于2006年口头协议,张淑文将该2.4垧土地转包给解巨利5年,从2006年至2010年,承包费2万元。解巨利等分两次将18700元承包费给付张淑文。解巨利已替张淑文向村里交纳提留、道路集资、养老保险等费用抵顶1300元承包费。张淑芳于2011年与张淑文联系,张贵山将该2.4垧土地以10年承包费5万元转包。张贵山收取了承包费5万元。2.4垧土地享受粮食补贴等至2014年合计为18322.97元,解巨利将其中1万元给付张淑文。一审法院认为:张淑文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三块石村承包土地2.4垧。张贵山于2011年将该2.4垧土地转包给解巨利、解青山10年,收取承包费5万元。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已经从2011年履行至2015年,剩余承包年限应继续履行。张淑文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农村交易习惯,粮食补贴等都归土地原承包人,且二被告已经将粮食补贴等1万元给付张淑文。张淑文有关于剩余8322元粮食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巨利、解青山给付张淑文粮食补贴等8322元;二、驳回张淑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文和被上诉人解巨利、解青山互为亲戚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称,其全家于1997年从三块石村搬走,把全家承包地2.4垧转包给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请求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8.4万元。涉案土地在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户主为张淑文,家庭人口4人。自1997年来,张淑文的其他家庭成员均未对涉案土地转包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从2011年至2015年,上诉人作为户主与二被上诉人又就涉案土地达成口头转包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其儿子张贵山做生意要用钱,让张淑芳张罗此事;后来张淑芳给其回电话,说涉案土地由张淑芳家种10年,给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同意了。二被上诉人称,张淑芳联系上诉人,提出5年承包费3万元、10年承包费5万元,上诉人同意转包10年;从2011年以后的10年承包费5万元已由上诉人之子张贵山取走。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应认定双方已达成从2011年起重新转包涉案土地10年的合意。上诉人认可其子张贵山取走5万元,应认定该5万元就是10年的转包费。故一审对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给付8.4万元承包费不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录音有异议,应由上诉人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张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