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召飞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召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092号原告:侯召飞,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119000730。负责人:张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薇,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刚,男,该行员工。原告侯召飞诉被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召飞,被告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薇、陈立刚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答辩期,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尾号为2450信用卡2014年9月23日发生的22500元交易的收款账号和开户名称、开户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2500元并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从被告处办理了一张48×××50的信用卡,该卡在2014年9月23日有一笔22500元的消费,原告需要查明该笔消费的收款账号和开户名称、开户行,被告以查询过一年为由拒绝提供。涉案信用卡从激活启用到损失22500元仅一天时间,如此短时间原告泄密卡片信息的可能性极小。损失发生当天被告就拒绝提供涉案22500元交易信息,拖延一年后,再以超过一年无法查询为由拒不提供原告所需信息。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涉案信用卡交易的详细情况并保障原告卡内资金的安全。被告提供了原告需要的信息后,因涉案22500元损失属于非原告本人交易,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涉案信用卡交易的详细情况并保障原告卡内资金的安全。被告辩称,一、作为发卡行,被告只能通过银联平台查询原告刷卡的相关信息,但是原告的查询请求超出了银联平台的查询期限和范围,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提供的信息。被告曾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的协助查询要求,据原告称其卡片在2014年9月23日在济南市佳乐超市有一笔22500元的刷卡交易,要求被告提供此笔交易的收款账户的开户名称、收款账户账号、收款账户开户行三大信息。被告立即联系了被告总行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原告查询的信息,被告总行给予的答复是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主要原因为,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中4.2.2条明确了信用卡(及电子现金卡)消费类交易的差错处理规则,针对信用卡消费类交易,提交查询时限为12个月,查询内容仅包括:1.××提出查询消费商户地址和/或名称;2.××(客户)提出查询原始交易是否成功;3.查询商户是否违规;4.发卡机构查询后仍有疑问,进行二次查询。原告的查询请求不在发卡行的查询范围内,无法使用相关原因代码发起查询,同时,原告的此笔交易查询也已经超过查询时限,故银联平台无法查询到该笔交易的具体信息,导致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要求查询的相关信息。二、被告既无权利也无义务要求信用卡收单机构提供原告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被告作为发卡行,属于银联会员单位,需要遵循会员间的相关规定,依照银联规章开展业务,按照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中4.2条的规定,被告只能通过银联系统由收单机构确认查询信息。在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联规章并未规定信用卡收单机构有义务直接向发卡行提供××刷卡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的帮助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尝试向此业务的收单机构乐富支付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申请调取我行客户侯召飞相关信息的函》,希望该公司配合出具原告相关刷卡信息,但该公司在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基于相关规定及商户信息保密等原因,除人民银行及国家司法机关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向收单机构调取签约商户的资料信息,因此,导致被告也无法直接通过收单机构的渠道向原告提供其要求的信息。三、原告(××)凭密刷卡,在签购单商签字即视为对交易行为的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拒不提供22500元交易的详细信息。被告主张原告未出示该短信的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该短信是真实的亦与被告的证据相呼应。本院认为,短信记录属电子证据,原告未当庭出示该短信的原始载体,仅提交短信截屏打印件,无法与原始载体比对以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2.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23日未接到原告的投诉电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该《情况说明》中的手机号码拨打过被告的客服电话。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该单位与被告同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故对该《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事项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该《情况说明》中的手机号码拨打过被告的客服电话,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为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的××,信用卡卡号为48×××50。被告为该信用卡的发卡行。二、原告持有的上述信用卡于2014年9月23日发生一笔金额为22500元的交易。该笔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信用卡账单。该账单显示,该笔交易发生于济南市佳佳乐超市。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述交易的对方开户名称、收款账号、开户行等三条信息。被告于2016年2月、2016年5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其总行联系,被告知因超过查询时限,银联平台无法提供上述交易的具体信息,且商户的开户名称、收款账号及开户行信息银联平台也无法查询。四、案外人乐富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公司)是涉案交易的收单机构。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乐富公司发出《关于申请调取我行客户侯召飞交易对手相关信息的函》,请求乐富公司帮助查询上述交易的对手信息。乐富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关于无法提供商户详细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1.针对信用卡消费类交易,查询时限为12个月;2.银行请求调取的商户信息不包括商户收款账户的开户名称、收款账户行号、收款账户开户行的信息;3.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收单机构有妥善保管商户信息的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司法机关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向收单机构调取签约商户的资料信息。五、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18日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提供涉案交易的对方开户名称、收款账号、开户行信息。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告知原告,该笔交易已超过查询时限。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青岛市银监局、人民银行青岛支行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交易收款账户的开户名称、收款账户账号、收款账户开户行信息。2016年1月27日,青岛银监局向被告发出《青岛银监局消费者投诉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前将原告所反映问题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报告青岛银监局。被告当庭陈述,这是原告第一次就涉案交易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投诉记录中之前的记录未显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之前有过投诉。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1.上述信用卡的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支付密码为6位数;2.涉案交易22500元原告已按时偿还;3.上述信用卡现在仍正常使用。原告当庭陈述:1.上述信用卡开卡时其本人设立过密码,涉案交易发生后更改过密码;2.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为被告无法提供交易对手账号导致无法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信用卡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函件、情况说明、投诉记录、银监局转办单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用卡的××,如对信用卡交易有异议,应在交易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信用卡发卡行提出。本案涉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23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交易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交易对手的收款账号、开户名称及开户行信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第一次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交易的上述信息,应视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涉案交易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交易的上述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交易信息,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于交易记录,金融机构应当自交易记账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本院认为,交易记录是指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交易时间、交易数额、交易商户等信息,原告诉请的涉案交易的收款账号、开行名称和开户行信息并非上述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其已将涉案交易的交易记录发送给原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负有提供交易对手的收款账号、开户名称及开户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交易的收款账号、开户名称及开户行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易中存在损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交易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召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侯召飞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人民陪审员 韩永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