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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鹏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鹏飞,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洪洞县辛村乡屯里村人,初中文化,农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鹏飞在洪洞县大槐树镇南官庄村,持木棒对郑某某进行殴打,致郑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鹏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鹏飞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鹏飞与其工友李某某等人下班回家,途经大槐树镇南官庄村郑某某家门口时,想起郑某某欠其装潢款,遂一人前去索要,其间,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与闻讯赶至现场的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1、吴某某对郑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陈鹏飞再次在路旁捡起一木棒击打郑某某,致郑某某左肋骨骨折。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左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1日,经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陈鹏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鹏飞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陈鹏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陈鹏飞等人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被害人伤情及木棒照片,经被告人陈鹏飞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鹏飞持木棒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5]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陈鹏飞对其持木棒将郑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6、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陈鹏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鹏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陈鹏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