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志敏与饶德宗、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敏,饶德宗,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319号原告:吴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德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生,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徐昌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志敏与被告饶德宗、石柱振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吴志敏诉称,2012年前,被告饶德宗是石柱振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08年,应石柱振兴公司的邀请,原告组织人员修建石柱振兴公司选厂内的厂房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和资金施工。2009年10月20日,经石柱振兴公司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489300元。施��期间,原告领取工程款1705000元,尚欠原告784300元。2012年1月13日,饶德宗与徐昌慧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饶德宗将石柱振兴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昌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选厂土建工程的全部欠款由饶德宗承担,原告也同意该债务由饶德宗承担。原告多次向饶德宗催取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饶德宗支付原告工程款784300元,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志敏申请追加石柱振兴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石柱振兴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并申请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吴志敏申请追加石柱振兴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事由为:债务系与石柱振兴公司直接发生,案件审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吴志敏起诉饶德宗的事由:其认为饶德宗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被告饶德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志敏承建被告石柱振兴公司工程,与石柱振兴公司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即石柱县法院专属管辖,花垣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本案建设工程在石柱县,由石柱县法院管辖更方便查清事实、执行判决。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石柱县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志敏起诉石柱振兴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其与石柱振兴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吴志敏起诉饶德宗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其认为饶德宗在本案中构成债务加入,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吴志敏与石柱振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建设工程位于重庆市石柱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吴志敏主张本案属于金钱给付之诉,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本院审查认为,“金钱给付之诉”与“不动产纠纷”并非按同一标准而作出的同一层次相互排斥的分类,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对吴志敏上述主张不予赞同;吴志敏主张按被告住所地标准确定本案管辖,明显违���了专属管辖,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饶德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审 判 员 田安华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