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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新国与侯春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春意,徐新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意,又名侯建立,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国,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侯春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春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上诉人徐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春意上诉请求:(2014)建质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对其房屋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认定该房屋所检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相关要求,修复费用为144925.59元。原诉中法院已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其没有提起反诉未支持,现其另案起诉,应予支持。徐新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侯春意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不符合要求,也未实际修复。侯春意在房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房屋,在使用中发现的情况,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应支持。侯春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新国赔偿其房屋加固修复费144925.59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56925.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春意与徐新国于2013年7月23日因工程款纠纷在一审法院进行诉讼,诉讼中,经侯春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2014)建质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所检(楼梯间二层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除外)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相关要求、规定。后由于侯春意请求对修复房屋的费用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加固方案和图纸等对侯春意房屋加固、维修工程造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加固方案和图纸,侯春意楼房的加固修复费用为144925.59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01191号判决,侯春意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17民终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侯春意已将徐新国为其所建的四层楼房投入使用,侯春意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加固修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侯春意要求徐新国赔偿维修加固费用的依据是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以确山县侯春意房屋加固整修方案为参照标准所出具,侯春意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修复。徐新国对涉案房屋施工完毕后,侯春意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了房屋,自其实际使用房屋之日起视为房屋已实际竣工交付,其使用后发现房屋需要加固整修,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如侯春意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整修,侯春意应负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对于侯春意要求徐新国赔偿房屋加固修复费用144925.59及鉴定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春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侯春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侯春意未经竣工验收接收并使用了涉案房屋,构成擅自使用,应由侯春意自行承担工程基础、主体以外的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侯春意主张房屋加固修复费用,依据的鉴定意见是以侯春意房屋加固整修方案为参照标准所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针对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春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9元,由上诉人侯春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